借款合同不能如期还款,银行能否行使抵押权
【案情概要】
2001年3月20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4月1日-2002年3月31日。根据B银行的要求,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厂房设备A设置抵押。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A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厂房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B银行所有。
2001年7月1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将厂房设备A出租给C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A公司将该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C公司。此外,根据B银行的要求,D公司作为保证人与B银行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D公司保证担保的债权为1200万元,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02年4月1日,由于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B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C公司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了B银行的主张。
2002年5月1日,B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A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案情疑云】
(1)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C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以法说案】
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2)C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如果抵押人已经书面通知承租人该财产已经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涉案法律常识】订立抵押合同的限制性规定
担保法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一些抵押人出于急需,可能不惜以自己价值很高的抵押物去为价值远低于该抵押物的债权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自己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抵押担保。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那么,一些抵押人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就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这样的结果,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先抵后租”)
补充:
《担保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先租后抵”)